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09-30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722民初579号

原告:周龙华,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双板村东板队10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矶滩乡矶滩村外重阳组德上高速三标施工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宇,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友,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五里新村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负责人:郭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龙华与被告张国友、阜阳市运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0月12日,原告周龙华撤回对被告阜阳市运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被告张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746.06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656元、护理费12198.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81480.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11时16分许,张国友驾驶皖JK1706号重型半桂牵引车,沿237国道由石台县城往殷汇镇方向行驶,至237国道800公里8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致使周龙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致周龙华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龙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龙华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左肱骨千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本次交通事故致周龙华身心遭受巨大创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张国友辩称,1.事故发生时,周龙华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还装有车篷,违反了相关规定。我愿意承担我自己的责任,周龙华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2.事故发生后,我为周龙华垫付了医疗费25107.88 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事故发生时,皖KJ1706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该车牵引有挂车赣 G5858挂,二者连为一体,赣G5858挂车并未在我司投保,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主、挂车进行分摊,应由赣 G5858 挂车承担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故认定看出,周龙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过错;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能认定周龙华是否有驾驶证,若周龙华无驾驶证、则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皖KJ1706号半挂牵引车并未与周龙华接触、周龙华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导致的,周龙华对自身摩托车侧翻也有一定过错;从现场照片看,周龙华驾驶的摩托车加装有雨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不得超过1.5米,周龙华雨篷离地面高度明显超过了1.5米,且加装雨篷改变了摩托车的结构和车辆中心,导致摩托车操控性下降,事故认定书却未认定加装雨篷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甚至对这一事实都未予说明;事故认定张国友的过错是其驾驶的皖KJ1706号半挂牵引车越过了道路中心黄实线,而事故发生路段的黄线是虚线,并非实线,车辆是可以短时间越过虚线的。综合全案情况,周龙华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较大责任,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3.周龙华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根据证据予以审核确定: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270天时间过长,根据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期应为112天(住院19 天+休息93天),即使按照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计算也仅为 234天,司法鉴定270天明显过高,不应作为计算误工期的依据,周龙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周龙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司法鉴定护理时间过长,对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4.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11时16行许,张国友驾驶皖JK17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7国道由台县城往殷汇镇方向行驶,至237国道800公里800米处,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致使周龙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致周龙华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国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龙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龙华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治行,诊断为左肱骨千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住院19天,于2020年4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107.88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左手抓握及肘伸曲及肩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15日在石台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装522.18元。其中,2020年10月14日石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左肱骨于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2020年11月19日在马鞍山协和医院购买甲骨胺片花费11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5746.06元。2020年11月20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龙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现评估为9000元,误工(休息)期限27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花费鉴定费2090元。修理摩托车花费260元。

另查明周龙华于1971年7月21日出生,在石台县秋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爆破工程作业,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实发平均日工资为 210.83 元。

张国友驾驶的皖JK17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国友为周龙华垫付了医疗费25107.88元。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向石台县人民医院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但该1万元未用于周龙华治疗,本案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张国友驾驶皖JK17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致使周龙华驾驶摩托车侧翻,并导致周龙华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张国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侵权人周龙华有权要求张国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国友承担。本院对周龙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4746.06元(已实际发生25746.06元+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9000元)。2.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x20年x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40435.20元:周龙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 234天;周龙华提供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发平均日工资为210.83元,其现主张误工费按172.8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其受伤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40435.20元(234天x172.80元/天)。5.护理费12198.60元(90天135.54元/天)。6.营养费4500元(90天X5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x50元/天)。8.摩托车修理费260元。9.鉴定费2090元。上述损失合计175259.86元。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龙华173169.86元(175259.86元-鉴定费2090元):张国友赔偿周龙华鉴定费2090元,与其为周龙华垫付的医疗费25107.88元相抵扣,周龙华还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张国友23017.88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龙华各项损失共计 173169.86 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国友应赔偿原告周龙华鉴定费2090元,与其为原告周龙华垫付的医疗费25107.88元相抵扣,原告周龙华还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国友23017.88元;

三、驳回原告周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张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美玲 

书记员 杨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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