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不还案例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 1722民初415号
原告:吕永勤,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山水人家小区2号2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香,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恒,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金钱山居委会岩下组16号。
原告吕永勤与被告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永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共计2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准备做茶叶生意,在石台茶城租了一间门面房,需资金装修该门面房及做茶叶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乙方(李恒)出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吕永勤)借款,并于今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乙方(李恒)出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中方品永助)借救,并于今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包含2013年3月18日所借150000元因被些长期在外地做生鸡,经原告多次任要,被告均未归还。2018年3月6日,被告的父亲李新和向原告出具承诺,称因李恒无力归还,李新和承诺在他房星拆迁款中优先归还,但他房屋至今也未拆迁。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供。被告拒不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恒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李恒因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吕永勤借款150000元,吕永勤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后,通过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横渡支行6229538107900101828的账号向李恒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仁里支行6229538107900278303的账号转账140000元,李恒干2013年3月18日向吕永勤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使用期90天,该借款应在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后,李恒向吕永勤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1日李恒再次向吕永勤借款 100000元,吕永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316000006631 的账号向李恒6222021316002392529的账号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20日,李恒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李恒处于资金周转向吕永勤借款285000元。根据吕永勤庭审陈述该285000元系由2013年1月16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35000元和2013年11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构成。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吕永勤经催讨后,李恒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昌永勤将诉论请求变更为要来李但借还借款本金2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恒因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昌永勤借款,昌永勤道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恒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问借贷法律关系、此中。2013年1月16日借款(2013年3月18日借条),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50000元,但吕永勤预先和除10000 元借款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只有14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0000元。2013年11月1日吕永勤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李恒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应为240000元,借款后,李恒仅变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故2016年2月20日李恒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吕永勤经催告后,李恒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吕永勤要求李恒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永勤借款本金 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 2787.5 元,由原告吕永勤负担337.5元,由被告李恒负担 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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